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9 22:02

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部队在沪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不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单位除外)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退职的人员,均属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范围。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项目为:
  (一)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
  (三)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四)按本市规定发放的书报费、洗理费;
  (五)按个人累计缴费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基本养老金;
  (六)按上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物价补偿费;
  (七)按规定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第四条 离休、退休(职)人员(不含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易地安置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离休干部的共享生活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特需经费、公用经费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确定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简称规定统筹率)。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规定统筹率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实行三年过渡的办法:
  (一)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单位,第一年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二)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单位,第一年按增加五个百分点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第一年缴费比例增加五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三)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含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单位,按规定统筹率缴费。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高于规定统筹率的,按规定统筹率缴费,其超过部分的费用,第一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三十,其余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二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百分之六十,其余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第八条 在三年过渡期内,对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或者高于规定统筹率的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额,由单位提出申请,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各单位应按核定的缴费比例或拨付额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或拨付手续。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后,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单位按原规定的发放日期和办法发放。经费先由单位垫付,每月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实行余额上缴,缺额拨付。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期间各单位已经支付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不再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起,按本办法中第一年的过渡办法结算;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二年的过渡办法结算;再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三年的过渡办法结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2. 上海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2016年上海社保缴费比例,基数说明养老保险:1、缴费基数上限:17817元;2、缴费基数下限:3563元;3、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缴费比例:单位20%,个人8%;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雇工8%;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28%;6、灵活就业人员:28%。医疗保险:1、缴费基数上限:17817元;2、缴费基数下限:3563元;3、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10%,雇工2%;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12%;6、灵活就业人员:12%。失业保险:1、缴费基数上限:17817元;2、缴费基数下限:3563元;3、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缴费比例:单位1%,个人0.5%;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1%,雇工0.5%;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1.5%。生育保险:1、缴费基数上限:17817元;2、缴费基数下限:3563元;3、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缴费比例:单位1%,个人不用缴费;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1%,雇工不用缴费;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1%。工伤保险:1、缴费基数上限:17817元;2、缴费基数下限:3563元;3、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缴费比例:单位0.2-1.9%,个人不用缴费;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0.2-1.9%,雇工不用缴费;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0.2-1.9%;6、非全日制从业人员: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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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保障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明显滞后。我国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政策法规,提高统筹层次,“做实”个人账户,建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大力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保障对策,建立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事业单位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成型于1978年。当时国务院下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干部退休制度,其内容包括退休条件、退休待遇和抚恤善后等。198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1992年,原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1993年,国务院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4年,原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退休金的计发基数、比例标准做了详细规定。1994年开始,云南、江苏、福建等地先后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有关文件,并开展试点工作。据原人事部有关资料显示,截至1997年,全国28个省(区、市)的1700多个地市、县开展了试点,其中19个省(区、市)政府出台省级方案,全国参保人数超过1000万人,约占机关、事业单位人数的1/3,但是各地试点适用范围差别较大,实施细节也各不相同。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所属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原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改革了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化、企业化管理,这些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公务员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部分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在调查研究和试点基础上分别制定,要求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继续完善和规范。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时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作了规定。2006年,原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70%—90%计发(退职人员按50%—70%计发)。2009年,为推动事业发展,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约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事业单位分三步走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在职职工领取绩效工资,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目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的基本退休费;二是属地化的生活补贴,即替代绩效工资的部分。2008年,国务院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2009年1月,国务院要求5个试点省份正式启动此项改革,实现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制度能够衔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企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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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5. 上海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是要退的,具体政策如下:一、2016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二、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2.5元。三、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低于统筹范围内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2513元/月的退休人员(不包括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原工商业者),在按缴费年限调整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述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3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上述人员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2773元/月。四、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退休人员再按下列绝对额调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月养老金低于2513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90元;月养老金在2513元及其以上,低于35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70元;月养老金在3500元及其以上,低于45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养老金在4500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五、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退休前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在按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20元;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程师,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每人每月再增加220元。上述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后,低于2773元/月的,补足到2773元/月(不含退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2773元/月的,补足到2773元/月。七、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号)精神,原工商业者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2773元/月的,补足到2773元/月(不含退职的原工商业者)。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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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6.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7. 上海2014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如何改革

你好:
东方网1月12日消息:据《劳动报》报道,记者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根据国家关于2014年增加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总体要求,本市将从1月1日起对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镇保”、“城居保”和“新农保”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2014年1月起本市将统一“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对2013年底前按“新农保”、“城居保”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中,“新农保”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城居保”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养老金调整后,“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将统一为每人每月540元。全市约有46万“新农保”和“城居保”领取养老金人员可按规定增加养老金。对2013年底前按“镇保”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130元,全市约有46万“镇保”领取养老金人员可按规定增加养老金。对2013年底前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增加方法继续实行按绝对额增加、与本人缴费年限及养老金水平挂钩增加的办法,并对高龄人员适度倾斜,增加养老金的水平与2013年大体相当。全市约有336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可按规定增加养老金。上述各类人员,可于1月16日起通过相关银行、邮局领取增加的养老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醒:为方便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请退休人员尽量避开高峰时段,通过银行ATM机等自助设备,按各自需求前往银行、邮局营业网点领取。
望采纳!

上海2014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如何改革

8.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介绍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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